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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定的影片宣发成本是否等同于固定的成本?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当事人约定影片宣发费由一方垫付,同时约定宣发费系确定的金额。负责宣发的一方能否拒绝另一方的审查,直接将约定金额列为宣发成本?
约定
甲、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,关于宣发,合同约定:甲负责影片的宣传与发行。双方确认,影片宣发费为500万元,由甲先行垫付,自发行收入中优先回收。如发行收入不足,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亏损。对于宣发费的支出,乙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。甲应在下映后6个月内,向乙出具宣发成本表,乙应在10日提出异议。甲应在5日内予以解释。乙不认可甲的解释,有权对宣发支出进行审计。
履行
影片下映后,甲逾期未向乙出具宣发成本表。乙催告后甲回复称合同约定的宣发费500万元是确定的费用金额,直接按该金额计算宣发支出。无需审计,也无向乙出具宣发成本表的义务。
争议
甲对合同的解释是否正确?合同约定宣发费金额是否无需审查履行情况,直接列为宣发成本?
评析
本文认为,基于涉案合同对宣发费的约定,宣发费500万尽管是确定的金额,但该金额是甲应该履行的义务,并非无需审查直接列为宣发成本。理由如下:
首先,根据合同文义,甲负责影片的宣传与发行。对于宣发费,双方同意为500万元,因甲垫付宣发费,甲应该对影片支出宣发费500万元。500万宣发费是确定的金额,但该金额是甲履行宣发义务时应该达成的目标,是甲所负担的义务。
其次,甲主张500万宣发费是确定的金额,直接作为宣发成本,但合同并没有无需审查履行情况,直接作为宣发成本在发行收入中优先扣除的约定内容。
再次,根据行业惯例,当事人联合投资影片,对宣发费预先约定,是当事人约定未来宣发费的支出方式和金额,也是当事人所负担的给付义务,并非既定的事实,是否真实仍应根据履行情况而定,仍需审查。
第四,如果宣发费500万是确定的金额,无需考虑实际支出情况,均以该金额计算宣发成本,则无需再约定乙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,乙是否审计已无意义。合同约定乙享有异议权和审计权,即表明对支出的真实性需要通过乙的审查和确认。
第五,按照甲的解释,如果不考虑实际履行情况,宣发费均是500万元,对影片的宣发不利,而且也会损害乙的利益,该种解释有违公平原则。
综上,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无论宣发费如何支付均以500万元计算成本的情形下,约定影片的宣发费金额是负责宣发一方应该支出的宣发费金额,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,若未完成,构成违约,需承担违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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